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鄭榮隆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否認抗告人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新村(下稱大鵬新村)眷舍之原眷戶,抗告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國防部應作成准抗告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0 年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系爭本案訴訟並無急迫性,抗告人如遷讓眷舍,除無法進行系爭行政訴訟外,抗告人以何種身分搬離眷舍,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況系爭行政訴訟倘認抗告人為原眷戶,抗告人即有占用權源,除享有依眷改條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補助購宅款之權利外,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聲請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自有所據。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提起系爭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國防部應作成准予抗告人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等節,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國防部110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47669號函及行政院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7077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29頁至第244頁),堪信屬實。
㈡惟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2條第1項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故抗告人是否為原眷戶,僅關係抗告人是否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抗告人仍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即,國防部應否作成准予抗告人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論抗告人所提系爭行政訴訟結果如何,系爭本案訴訟仍應就抗告人應否遷讓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行審理判斷。換言之,系爭本案訴訟並無訴訟全部或一部,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得停止訴訟之要件有間。
㈢況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係授權受訴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受訴法院並非「應」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並無急迫性,抗告人如遷讓眷舍,即無法進行系爭行政訴訟,影響其權益,抗告人倘為原眷戶即有占用權源,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並執此主張原審應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