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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郭開榮上列聲請人就抗告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郭開榮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08年間代表電王堂公司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109年5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解除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於109年6月8日確定。因電王堂公司對原審法院111年3月4日所為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電王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電王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9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原為電王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原為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因電王堂公司對原審法院111年3月4日所為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3號事件), 現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原為電王堂公司之監察人,又曾擔任臨時管理人,應最瞭解公司運作情形;雖遭原審法院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然本件僅擔任特別代理人,屬任務性質,應不影響其個人權益及身體健康,且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爰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抗告人電王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