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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開榮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見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因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2月14日送達時,抗告人所設址之寶成世紀大樓管理中心管理員係代班人員,尚不熟悉工作內容,誤將系爭補費裁定退件。故而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除非該他人確已轉交應受送達之本人或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否則,並不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一)抗告人董事會因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選任原監察人郭開榮為臨時管理人,嗣因郭開榮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郭開榮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108年11月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斯時郭開榮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9年2月15日、4月1日分別合法選任陳建良、郭正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此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1頁、第111頁)。是郭開榮雖於109年6月8日喪失法定代理權,因有訴訟代理人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該訴訟並未當然停止。

(二)又抗告人雖於109年6月24日委任古芳城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5頁),然郭開榮已於109年6月8日喪失法定代理權,上開委任為無權代理行為,且未經抗告人之承認,故古芳城並非抗告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以郭開榮為法定代理人、以古芳城為訴訟代理人,均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且裁定以訴訟代理人古芳城為應受送達人,並於111年2月14日由大樓管理員盧明宗收受後,復以「遷移」為由退回原法院等情,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投遞情形表、本院電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7頁)。依上說明,古芳城並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受送達之權限,且系爭補費裁定並未經轉交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餘有受送達權限者,是系爭補費裁定並不發生送達效力。

(三)綜上,原裁定遽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進而認定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費,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