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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黃美珍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崙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自民國83年至今,借款人已死亡,且相對人曾扣押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夫鄭高銘名下之鼎山段土地。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極差且積欠他人債務,欲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還債及治病,相對人竟聲請假處分,致抗告人無法變現,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陳世明、莊嵩瓔、鄭高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其取得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5022號債權憑證,其對鄭高銘有債權存在,詎鄭高銘於110年11月15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於110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訴請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致其所提撤銷贈與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強制執行,有假處分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89年9月6日85年度執字第50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為憑,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抗告人自承目前即有將系爭不動產變現以治病、還債之需求,足見抗告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