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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董國良相 對 人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4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委託相對人承攬第三人陳絲瑜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23日起施工,施工期間為120個工作日(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計330萬元工程款,惟相對人出工不正常,且積欠磁磚商即第三人聯勝建材行貨款,由伊代墊15萬元。詎相對人向伊索款未果,於110年12月13日以line表示拒絕進場施作,伊於11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為相關催告,於111年1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伊雖已訴請相對人賠償重新發包之工程款154萬8,796元、溢領工程款169萬1,204元及代償之15萬元磁磚貨款等,計339萬元損害,惟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於原法院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代墊貨款之證明書、陳絲瑜聲明書、另案判決,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且伊聲請鑑定,相對人不到場,有逃逸、脫產之虞,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如鈞院認伊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3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368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進場施

工,但未獲置理、相對人經鑑定單位通知,拒不到場、相對人積欠廠商貨款,由伊代墊、相對人延宕工期並移轉資產予第三人,致伊日後難以執行云云。然查:

1.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固出現相對人未接聽電話或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支付工程款或表示「明日停工」之情形;依抗告人寄送原審法院郵局2370號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抗告人雖表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依抗告人寄送原審法院郵局87號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抗告人雖表示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仍拒絕進場施作,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其次,依抗告人所提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雖記載抗告人為相對人代付磁磚款15萬元,然此亦屬相對人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不能遽認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3.又陳絲瑜就系爭房屋聲請鑑定,相對人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所屬技師會勘時未到場;第三人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向相對人訴請給付票款,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公會鑑定報告、原審法院110雄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182、257頁),然系爭公會所為鑑定屬訴訟外鑑定,而屬私文書之證據;另民事訴訟程序本無當事人本人應到庭之規定,且原審法院110雄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僅涉及相對人瑕疵修補之責任糾紛,即使相對人於上開鑑定、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未到場,不能認有逃逸或減少財產之虞。

4.再者,觀之陳絲瑜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55頁),固記載…本人聽聞除本件房屋(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外,相對人國宜工程行…亦有惡意不施作其他承包工程,或積欠其他廠商貨款,甚至脫產情形…等語,惟該聲明書內容既屬陳絲瑜「聽聞」之消息,即非陳絲瑜親身經歷之過程。何況,縱屬陳絲瑜之親身經驗,然陳絲瑜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核屬本案糾紛之利害關係人,其主觀看法,亦不能認相對人有逃逸或減少財產之虞。

5.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及時調查之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