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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朱崇琦相 對 人 皇辰歐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旗成上列當事人因間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皇辰歐鄉公寓大廈規約第15條、第1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其裝設在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位後方牆面之電動車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拆除並回復原狀,屬財產權涉訟,相對人所受利益係拆除該充電設備所生之費用,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其拆除費用,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核定,均為拆除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查拆除上開充電設備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00元,已據相對人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卷第58、

59、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200元,原法院以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已繳納2萬6002元(同上卷第27頁),溢繳2萬4502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