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蔡幸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91年度促字第365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抗告人於91年間設籍於嘉義市○○○路000○00號14樓之2(下稱嘉義市地址),原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之送達至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000巷00○0號(下稱高雄大寮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法院竟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惟原法院受理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後,曾於91年5月29日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住址,俾辦理重新送達,可見相對人斯時即知悉抗告人設籍嘉義市地址,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故意指稱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大寮地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係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
原法院於91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而於91年7月8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7、29頁),又抗告人之戶籍原住高雄大寮地址,於91年2月19日遷入嘉義市地址,直至91年9月24日再遷回高雄大寮地址,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可見抗告人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至確定日止,其戶籍已由高雄大寮地址遷至嘉義市地址,應堪確定。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固因卷宗銷毀,無從調閱,且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地址為高雄大寮地址,惟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原法院於91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1年5月29日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住址,並於91年6月12日重新送達,有辦案進行簿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原法院除向大寮地址送達外,因發現抗告人住所變更,依法院送達實務,應係命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戶籍謄本後,再向新址重新送達,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向嘉義市地址送達,且因送達合法,有送達證書在卷,始計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據以記載於辦案進行簿。況抗告人亦自承其於上開期日設籍並居住於嘉義市地址,益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8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同年月9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是自91年7月9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暨期間末日為假日,抗告人最遲應於91年8月1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顯然逾越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遲至110年11月15日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違反專屬管轄之再審事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6月間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業如前述,抗告人既受合法送達,衡情當已知悉相對人未向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因自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始知悉再審事由,委不足採。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