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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顏清永相 對 人 柯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業依執行法院民國110年1月12日執行命令,自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33分僱工至現場進行拆除事宜完畢,拆除時並有通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家人到場指界,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5日至現場履勘,雖有漏未拆除之部分,然抗告人亦已表明願意再自行拆除並清除廢棄物,嗣因疫情之故,經司法事務官取消原定110年6月23日由抗告人拆除之事宜,並非抗告人拒絕履行執行名義所負債務,而有相對人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實現權利之情形,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並無必要,且其僅處理抗告人所餘少數殘垣,費用竟高達新台幣(下同)337,575元,與抗告人拆除整體結構清運多數廢棄物之費用356,000元相近,顯非合理而有虛偽浮報之情,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原法院漏未審酌,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代執行費用337,575元,顯有不當,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 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下合稱顏清州等)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之地上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7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乙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首堪認定。㈡抗告人及顏清州等先於109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將自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提出拆除計畫及拆除估價單(見司執卷第15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其應於30日內履行完畢,而該函業由抗告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然抗告人屆期並未履行乙節,此有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63頁、第167、181頁)。其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同年110年2月3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當場表示自願於110年3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則有電話紀錄、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足參(見司執卷第181、183、211頁),而抗告人雖曾於110年3月19日上午僱工至現場作業,然留置大量土石未移除,若須另行僱工尚需高額費用,抗告人顯未履行完畢乙節,則經相對人於同年3月24日請求原法院續行執行之書狀陳明在卷,並檢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司執卷第229至231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再於110年4月15日至現場履勘,由地政人員指出漏未拆除部分後,抗告人復當場同意自行拆除並清除廢棄物,司法事務官亦諭知抗告人應於1個月內拆除並清運廢棄物完畢等語在卷(見司執卷第265-266頁),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履行乙節,有相對人110年5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為證(見司執卷第293、29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已再定於110年6月23日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然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而取消(見司執卷第297頁),相對人遂於110年6月22日具狀陳報願自行僱工拆除,經原法院予以准許後,相對人業於110年7月21日陳報已拆除完畢等情,則有相對人陳報狀可憑(見司執卷第345、第369至393頁)。是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迭次表明自行拆除,然均未遵期履行,或未完全拆除而遺留大量土石,原法院始同意改由相對人自行代為僱工拆除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卷宗明確如上,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以原法院110年6月23日強制拆除之期日係因疫情取

消,並非抗告人拒不按執行名義履行債務,且相對人僱工費用過高,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抗告人及顏清州等自109年12月20日陳報願自行拆除後,迄於110年6月22日仍未能依原法院執行名義履行拆除義務完畢,業如上述,原法院本得以其等之費用命相對人代為履行,而相對人代為執行所支出之拆除費用為337,575元,則經相對人提出拆除相片、發票、實價單等件為證(見司執卷第371至393頁、司執聲卷第17、19頁),此部分費用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必要支出,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與顏清州等負擔,抗告人徒以其並未拒絕履行及費用過高為辯,要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關於此部分執行費用額337,575元之請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