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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王逸民

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王陳富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舜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1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伊等於111年6月6日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期限提出。其次,系爭分配表違反民法第323條利息應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之規定,當屬對系爭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再者,強制執行法程序應基於人權保障應遵守之法治原則及職權原則,不待聲請逕行更正錯誤,惟執行法院依據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時,無視系爭判決認定違約金不得優先分配、利息應優先於原本受償之記載。故除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外,其餘分配均應連同更正。詎系爭分配表並未更正表1次序6至13所載利息部分為優先債權,係違反民法第323條債權分配次序規定及系爭判決意旨,且與系爭分配表附註6記載互有矛盾,致生伊等利息債權不能優先受償,而有不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變更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部分所載利息債權為優先分配,其餘金額先由債權本金分配,次充違約金,其餘表1次序14至17及表2部分亦應變更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0、40之1、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認為不合法者,固得予以裁定駁回,認為合法者,則就異議是否正當,乃屬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並無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王孫春月、王富甲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後,就執行所得案款進行分配,並於109年1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司執卷㈡第81至87頁),109年12月2日實行分配(下稱第1次分配期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就表1次序14、15及表2次序6、7金額應分配予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卷㈡第107至114頁)。復因A分配表內容有誤載之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司執卷㈡第371至385頁),後定於110年10月22日進行分配(下稱第2次分配期日)。嗣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起訴狀見司執卷㈡第277至287頁),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受理(即系爭判決案件)。系爭判決認定為:B分配表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所示「利息」,應變更為「違約金」,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於111年4月25日確定(見原審執事聲第20至29頁、司執卷㈢145至157);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主文更正B分配表,於111年5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見司執卷㈢第163至169頁),並定於111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期日)(司執卷㈢第171至189頁);然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為本件聲明異議(司執卷㈢第201至249頁),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部分有誤,抗告人之利息債權次序應列於執行費之後,而優先於本金債權受償等語,以上各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所列債權利息之受償次

序聲明異議,且系爭分配表於111年5月19日重新製作,並定於111年6月20日實行分配,惟對照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核與B分配表表1次序6至13所列相同,有該兩份分配表可稽,而第2次分配期日並未取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抗告人並未於第2次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10年10月21日以前對此利息計算分配方式提出異議,於111年6月6日始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況且抗告人迄未就本件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其他訴訟,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9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33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期限,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已逾該條規定之期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