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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李科毅相 對 人 李宗恩

李淑惠李淑玲李淑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被繼承人李劉金美死亡後,僅向抗告人表示要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未提到要辦理被繼承人其他遺產之分割登記,乙○○竟同時將被繼承人另筆坐落高雄市○○區○○(係「塩」之誤載,見原審卷第37頁)○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辦理由相對人甲○○單獨繼承取得,核其行為並未否定抗告人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侵害抗告人已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自非屬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並無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即非適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明定。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劉金美於105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李福全(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子女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然抗告人除同意000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部登記予抗告人外,並未同意其餘0000號土地由相對人甲○○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乙○○未經抗告人同意而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故0000號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於105年5月19日(係「29日」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6頁)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不生消滅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以該繼承登記已侵害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1660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 至13頁)。是抗告人既主張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相對人塗銷1660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乃涉及抗告人有無同意遺產分割之繼承關係所生爭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中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李劉金美死亡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37、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高雄少家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