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陳吳秀蘭
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富金與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54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由楊文石拍定。然因陳富金於拍定前死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月19日撤銷拍賣程序,並於同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楊文石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楊文石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詎原法院未將異議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同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將原處分廢棄,亦即認拍定為有效,其所踐行之程序顯有違誤,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故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為陳富金與抗告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由楊文石拍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遞狀,以陳富金於系爭土地拍定前之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死亡為由,聲請停止拍賣程序,惟陳富金於拍賣期日前數小時死亡,為原法院所不及知,原法院准由楊文石拍定,其拍賣程序尚難認有瑕疵。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陳富金之死亡原不影響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9日撤銷拍賣程序,洵屬無據,其復於同年2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楊文石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楊文石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29日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法院固未先將楊文石異議狀之繕本或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原裁定正本至遲已於111年8月1日寄存於抗告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令並未規定法院於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法院認已得為正確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應停止或撤銷之事由,業據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未能於原裁定作成前陳述意見,權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