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葉寶貴(即洪葉寶貴)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並命收取之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下稱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2,613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系爭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並不得扣押,依立法意旨,亦非得以未存放於專戶內即得扣押,而伊日常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留於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供日後喪葬費使用,況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之債權為現金卡消費債務,其利息已超出本金2.5倍,已違法令規定而無請求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47,663元,並於同年6月20日核發雄院和111司執維字第44391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存款債權,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撤銷上開存款債權中之「老農津貼」45,300元部分,其餘金額則仍准許收取之處分。又勞保局係自103年4月起按月發給抗告人勞保年金15,797元,自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6,658元,所匯系爭帳戶並非依相關法令設立之專戶,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聲明異議卷宗無訛。另系爭帳戶除按月匯入老農津貼、勞保年金外,另有重陽禮金、回饋金等匯入,而抗告人並未每月固定自系爭帳戶提領相當之金額,亦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堪以認定。
㈡準此,抗告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系爭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
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系爭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再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容有所誤。又依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可知抗告人應非賴該帳戶內之存款維持生活,否則豈有每月未固定提領相當金額之情,況抗告人已稱此係其特留供日後喪葬費之用,益徵系爭年金之存款非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抗告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原處分對此扣押並為執行,自屬有據。另系爭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6年度雄小字第82號確定判決,核其內容所載有關計息之部分,並未違於當時之法律規定,不容抗告人否認其既判力與執行力,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之系爭年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年金部分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