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吳晟暘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2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巷0號建物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至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建物因拍定應課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314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執行法院不應更正原分配表而重新分配。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指執行法院得代扣之營業稅限於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情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為不動產,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執行法院自無從代為扣繳。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近2年,始通知執行法院有漏徵稅額,顯有疏失,應自行承擔怠於提出之不利益。執行法院不應更正分配表,將相對人陳報之營業稅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暨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規定甚明。則執行法院於拍定土地、建物後,經稅捐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如稽徵機關發現有漏扣營業稅情事,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及更正分配表,此際無論分配程序已否確定,執行法院均應更正應扣繳金額,並就足額扣繳後之拍賣價金餘額重行制作分配表。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系爭建物後,已於109年11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9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完畢,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280,776元,相對人係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建物因拍定應課徵營業稅20,314元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然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者為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5日拍定而應課徵之營業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代為扣繳即不受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執行法院仍須依應扣繳金額更正分配表,是執行法院將相對人陳報之營業稅款列為應扣繳之優先債權,而更正原分配表,洵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報之營業稅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指執行法院得代扣之營業稅云云,然執行法院僅就相對人所陳報之稅捐內容為形式審查,至於涉及公法上債權存在與否等實體事項,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由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