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相 對 人 盧盛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79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係主張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80之1號房屋)為其與執行債務人盧盛英之父親盧志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盧志斌死亡後,由相對人與盧盛英繼承而共有,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不同,相對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相對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狀竟填載80之1號房屋地址,且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執行,至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期間長達10個月,相對人始突然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於111年8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恐係配合盧盛英拖延執行,濫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妨害抗告人之權利迅速實現。另抗告人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80之1號房屋,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即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實難認無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嫌。原裁定未斟酌考量如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造成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形,即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裁定理由不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各情形予以斟酌。而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始得謂顯無理由。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699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盧盛英聲請強制執行拆除79之1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為79之1號房屋共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橋頭地院111年7月21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起訴狀繕本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主張共有之房屋為80之1號,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不同,然相對人已具狀陳明聲請停止執行標的為79之1號房屋,起訴狀係屬誤載等語在卷,且起訴狀所附證明書記載新建建物為79之1號房屋,與其所述相符,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難憑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於起訴狀填載戶籍地址,而係填載80
之1號房屋地址,且於抗告人聲請執行後10個月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理由與系爭前案相同,係配合係盧盛英拖延執行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與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既不相同,本件異議之訴與系爭前案之標的物亦有異,相對人是否與盧盛英共有79之1號房屋,係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調查始得認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客觀上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79之1號房屋倘經強制執行拆除,顯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因而未能及時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應可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業已考量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判期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土地價值,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