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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黃國倫相 對 人 黃雅惠

黃榮全

黃國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劉信花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310元。

附表編號⒈部分,係因相對人於99年3月26日盜領黃劉信花名下大眾銀行帳戶存款1131元(下稱1131元存款),無償使用屬伊所有之4分之1即283元,至今長達11年,故伊請求相對人給付283元及11年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439元。附表編號⒋部分,係因黃劉信花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01萬3277元,相對人僅給付伊本金25萬3107元,且無償使用長達11年,故伊請求11年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萬9209元。附表編號⒉、⒊部分,係伊依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1。伊於111年5月26日已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請求執行事項,惟執行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認定,遽認1131存款非由相對人占有,且伊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命伊補正就相對人無償使用存款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之執行名義,及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但伊因遠居美國,乃聲請延緩執行給予時間辦理執行法院所需相關之證明,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且伊於111年9月2日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出聲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決之,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正本(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8號卷第11至15頁、75至106頁,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將被繼承人黃劉信花死亡時之1131元存款(含孳息),分割由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就該存款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得4分之1即283元及利息,應可認係請求分割遺產之意。且抗告人主張1131元存款於黃劉信花死亡後之99年3月26日遭相對人提領之事實,業據提出黃劉信花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41號第10頁),則1131元存款是否由相對人提領?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孳息為多少?非經調查不能明瞭,執行法院自應予查明。司法事務官以1131元存款非由相對人占有,抗告人不得逕以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強制執行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㈠查系爭執行名義另將被繼承人黃劉信花遺產中之101萬3277元

存款分割由兩造均各分得4分之1,且因101萬3277元存款於黃劉信花死亡後之99年4月6日,經分別轉帳50萬元(另匯款手續費30元)、51萬2368元(另匯款手續費30元)至甲○○、乙○○帳戶,而判命甲○○、乙○○應各返還50萬0030元、51萬23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抗告人自承已受領此部分其應分得4分之1之款項25萬3107元,惟其主張相對人無償使用此款項長達11年,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1年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萬9209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乙節,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債權,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提出其此部分利息請求之執行名義(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而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25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按確定判決中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者,債權人就訴訟費

用部分尚難認已有執行名義,必須另循訴訟費用之程序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確定後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雖已確定,惟判決中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另循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始得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命抗告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而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少家法院函詢結果,亦查無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書或確定證明書,有高雄少家法院函可稽(原審卷第41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於111年7月20日以不知法院須此裁定及證明書,乃聲請延緩執行,以便其辦理法院所需證明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及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已具狀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該書狀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因尚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無法提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不合。且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足稽(本院卷第50頁),自無法提出確定證明書。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表:

⒈黃劉信花遺產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現為大眾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31元及利息,合計439元。

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鑑定費用,相對人應負擔7萬5563元。

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

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即7萬0099元。⒋黃劉信花遺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01萬3277元,就相對人已

給付之25萬3107元,請求相對人無償使用11年之利息,合計13萬920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