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周方慰相 對 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82,000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惟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高雄火車站商圈之第二種商業區土地,地理位置極佳,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其年租金應以該地公告現值之80%為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即為每平方公尺5,591元,且不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全部共有人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影響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時之拍定價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13,786,602元,惟原裁定竟僅以15年前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每平方公尺每日2.1元」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至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若干,經核抗
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命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共有人,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時止,其因未能即時對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參系爭確定判決已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且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每日2.1元(原審卷第63、73至75頁),以該確定判決時之96年7月13日距今已15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業已調升至18,39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抗告人無法利用之損害,應依現今之申報地價為計。再參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抗告人已陳明系爭建物價值為拍定價格3,024,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79㎡,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892元(本院卷第15頁),價值應較系爭建物為高,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 年4 個月,則衡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暨其案件繁簡程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該土地以全盤利用之可能損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5萬元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確定判決已判認抗告人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抗告人主張按公告現值之80%為申報地價、並依年息10%計算為不可採。又停止系爭建物之拆除固將使全部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惟相對人既僅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則計算抗告人個人可能所受損害,自不得併計其餘共有人之權利,抗告人指摘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