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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0號

111年度抗字第282號再抗告人 戴依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4項規定,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280、282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僅於111年11月2日補正再抗告裁判費,迄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法律扶助並遭駁回,有再抗告人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1年11月18日函為憑,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