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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相 對 人 張良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若由抗告人(即原裁定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即原裁定原告)加入抗告人為社員存續期間,抗告人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定為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可以此推知相對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本件相對人主張已繳納社員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竟遭抗告人除名,則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相對人被除名日止,應繳社員費用共計11,5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屬不當,應重新核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具有抗

告人之社員資格,而社員之資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訴訟。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具有社員資格之可受利益為準,至於抗告人所指抗告人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並非相對人確認其具社員資格之可受利益,故抗告人抗辯以靠行服務費金額標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主張及證據、抗告人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相對人確認其為抗告人之社員資格等情,認相對人以駕駛為業而具抗告人之社員資格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