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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林志鴻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詹振寧律師相 對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相 對 人 林陳春英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相 對 人 林佳蓉

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

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增資為1,00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林財興(董事長,出資額150萬元)、林財發(董事,出資額60萬元)、林信義(董事,出資額390萬元)、相對人林陳春英(出資額100萬元)及抗告人(出資額300萬元),其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非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詎林信義於90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中之2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分別轉讓予林陳春英、相對人高瑞禹及訴外人何明峯;林陳春英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出資額中各5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林佳蓉、林佩蓉,何明峯於同日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林孟蓉;林財興於107年4月12日將其出資額中各10萬元轉讓予林陳春英、林佳蓉、林孟蓉,林財發於同日將其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林佩蓉。前揭出資額之讓與均未得其他股東之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林陳春英之出資額僅為100萬元,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亦未因受讓出資額而成為股東。抗告人先前長年旅居國外,於知悉上情後,已提起確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下稱林陳春英等5人)對建青公司一部或全部之股東權不存在,及請求建青公司塗銷前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㈡原法院雖以109年度司字第58號、110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陳韋樵律師為建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倘林陳春英等5人基於不實之出資額登記行使股東權利,召開股東會作成增資決議,再選任董事、將臨時管理人解任,可能變更建青公司之性質及經營走向,稀釋抗告人持股比例,移轉公司資產,影響抗告人之盈餘及賸餘財產分派等股東權利,將對抗告人及建青公司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待審理,相對人已迭次於111年5月30日、6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則上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乃目前正在發生或未來即將發生。抗告人為防免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林陳春英行使逾1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禁止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行使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及禁止建青公司辦理董事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㈠林陳春英等5人陳稱:上開出資額移轉之事實發生迄今已數

十年,而抗告人向來為建青公司之股東,並於105年8月3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前此未曾主張該出資額移轉為無效,要難謂林陳春英等5人行使股東權,或建青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僅因不甘辭任董事,即一再假借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阻撓建清公司營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㈡建青公司陳稱:抗告人前以與本件聲請同一之事由,聲請

定與本件聲請同一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9號、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駁回,則其本件之聲請影響法安定性,濫用訴訟資源,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林財興、林財發及林陳春英等5人出讓或受讓對建

青公司之出資額,乃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為無效,對林財興、林財發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證書、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修訂公司章程,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據其提出公告股東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5、221、233至235頁)。

㈡惟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8號、110年度司

字第9號裁定,選任陳韋樵律師為建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建青公司申請辦理增資(資本額增加1,000萬元,現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已於111年8月26日獲准等情,有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996600號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3至94、103至249頁),則建青公司辦理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均已告完成,自非許可抗告人之聲請所得防免。又抗告人為建青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均以其出資額為限,不問建青公司由何人經營,如其能遵循相關法令,落實公司治理,強化經營績效並保障股東權益,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可言,縱公司性質及經營走向有所變更,甚或處分公司資產,仍難謂抗告人即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泛稱倘任由不實持股之林陳春英等5人主導建青公司經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於出資額轉讓20年後始發生之急迫危險為何,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等節,已盡釋明之責。況抗告人前以與本件聲請同一之事由,聲請定與本件聲請同一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9號、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次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再抗告,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仍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性,且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或危險,或不存在,或已發生,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以限制林陳春英等5人行使其股東權,或禁止建青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