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代 理 人 陳逸群相 對 人 廖湘芸代 理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與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以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8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7249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抗告人。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獲准,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住址「屏東市○○路00號8樓之8」(下稱8樓之8),係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人郭麗玲所有,與相對人並非毫無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惟當事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臺東企銀前以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原審檔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㈡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確定
之88年10月、11月間,係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2」,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8樓之8,而相對人未曾設籍於8樓之8過,有8樓之8歷史設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系爭借款債權借據上載相對人之住址,亦非8樓之8,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查無相對人是否曾以8樓之8做為通訊地址向台東企銀申辦任何資料,之前僅有持系爭支付命令持續換發債權憑證,直到110年發現相對人有財產,方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至8樓之8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為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郭麗玲所有,有8樓之8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此與8樓之8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是否係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涉,自無從以之做為相對人之受送達地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8樓之8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以8樓之8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