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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陳召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將原分配表(106年12月23日製作,如附件一)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其中表1(即下述5530建號建物、含5869建號)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次序10之金額,僅能以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83,591元、利息30,774元、違約金3,805元列入受分配,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僅能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且其中表2(即下述0000-000地號土地)玉山銀行僅能以次序第11項之債權原本11,874,6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自不得將上開表1之剔除部分列為表2次序第12項債權原本2,867,103元而受分配,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崔茂東僅能以5,755,396元列為表2次序第13項而受分配,超過部分亦應予剔除。是以系爭更正分配表,違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判決),及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則,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又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與伊前於110年6月2日之聲明異議內容不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⑴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第12項玉山銀行債權原本2,867,1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第13項崔茂東債權原本超過5,755,39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⑶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第14、15、16項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分配金額、分配比例、不足額,應分別更正為:分配金額各為320,219元、320,712元、300,000元,分配比例均為100%、不足額均為0元。

二、按: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3、4項規定參照),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無異議部分而歸於確定。縱執行法院嗣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許前已捨棄異議權、未聲明異議、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依分配表異議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存有錯誤,仍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再者,於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既特別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爭執,應循前揭分配表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如未為異議(含上述撤回異議等),分配表上之「債權金額」即告確定,未異議債權人、債務人就各該分配表上之債權額,不得再於事後以任何理由重為爭執。

㈡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

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2款、第3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於96年3月28日(同年9月28日施行)新增訂民法第875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準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債務人顏秀雲所有

澎湖縣○○○○○段0000○號建物(含5698建號建物)、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文化段441地號土地。司法事務官並於106年12月23日依序以表1、表2、表3作成分配表(即附件一所示)以分配賣得之價金,並定於107年1月31日進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㈡抗告人係對玉山銀行之部分抵押債權(附件一表1次序10之52

8萬元及表2次序11之債權)聲明異議,嗣對玉山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系爭判決判命附件一表1次序10所列玉山銀行債權原本528萬元、利息149,951元、違約金18,543元部分,應剔除債權原本4,196,409元、利息119,177元、違約金14,73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2次序11所列玉山銀行之債權15,435,653元,應剔除債權原本3,171,818元、利息73,167元、違約金8,866元(共剔除3,253,851元,可分配12,181,802元〈債權原本11,874,687元、273,923元、33,192元〉),不得列入分配,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系爭執行卷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附件一分配表表1,除次序10之玉山銀行債權528萬元及表2次序11玉山銀行債權經系爭判決確定減除外,其餘附件一分配表所示債權(包括附表1、2、3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依前揭說明,因未經抗告人異議,而告確定。因此,抗告人之後於本件再主張依系爭判決意旨,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第13項崔茂東債權原本800萬元數額應重新按民法第875條之2之規定,將抵押物價值比例調整為5,755,396元,超過5,755,396元部分不列入分配而改由其分配受償乙節,即屬無據。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第13項崔茂東債權原本超過5,755,39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及表2次序第14、15、16項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分配金額、分配比例、不足額,應分別更正為:分配金額各為320,219元、320,712元、300,000元,分配比例均為100%、不足額均為0元云云(即前述⒉⑵⑶),自不可採。

㈢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就玉山銀行附件一「表1分配不足」部分,

列入表2予以分配既未曾異議,堪認均已同意附件一表2所示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表1分配不足」之部分。而系爭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並引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1、2項及第875條之3規定,認玉山銀行前揭528萬元之債權應按附件一表1至表3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則表1至表3之抵押物,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分別為1,118,170 元(債權原本1,083,591元、利息30,774元、違約金3,805元)、2,867,103元、1,463,22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是執行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於附件一表1中528萬剔除部分本息後,經計算玉山銀行附件一「表1分配不足額」為11,105,329元後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1,及表2次序12分配528萬元債權應分擔之部分列為2,867,103元,而重新製作系爭更正分配表即附件二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12(玉山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867,103元)所示,則玉山銀行獲分配金額合計為12,181,802元,此金額與系爭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數額亦相同(即附件一表2次序第11項所列玉山銀行債權15,435,653元-債權原本3,171,818元-利息73,167元-違約金8,866元=12,181,802元),應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更正分配表表2次序第12項玉山銀行債權原本2,867,1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更正分配表中表1玉山銀行次序10之金

額,僅能以債權原本1,083,591元、利息30,774元、違約金3,805元列入受分配,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僅能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云云,然玉山銀行為系爭更正分配表表1、2、3抵押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無從將其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