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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吳惠瓊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業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070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弟即債務人吳業群名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伊已提供執行法院伊出資興建及戶籍之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設籍擔任戶長,由伊占有使用,其內設備(下稱系爭設施)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吳業群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伊,伊並負擔房貸、水電費等各項費用等情。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伊不在現場,吳業群亦不在國內,執行人員並未進入屋內查證實際使用狀況,僅於屋外張貼查封公告即離去,原裁定竟以查封筆錄記載係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認定由吳業群占用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又倘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日後將造成伊與拍定人之紛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意即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合庫銀行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業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予以查封,並囑託鑑價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吳業群名下,屋內設施為其所有,原裁定不得僅憑執行法院查封時,未進入系爭房屋內所為之查封筆錄,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吳業群占用云云。然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吳業群名下,形式上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其次,系爭設施固均位於系爭房屋內,然本件係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又參諸抗告人自承查封當日其與吳業群均不在場,現場亦未有人提出出租、借資料,足以認定租、借之事實,且因吳業群確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執行法院之人員依憑卷內資料,及債權人合庫銀行人員現場指封情形,於111年2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建物係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可認執行人員當時係依債權人所提證據資料,及債務人吳業群占用情形為形式外觀記載,難認未合。至抗告人上開所指所有權歸屬或有無租借關係之實體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