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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翁秀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美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李宛玲、王偉為曾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案件審理伊對相對人謝美懿另案刑事告訴傷害之交付審判程序,又法官陳順輝曾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案件審理伊與相對人謝美懿間傷害、妨害名譽案件,並判決相對人無罪,上開法官均因相對人提出似經變造之證據,而於前開案件為有利相對人之判決,倘由上開法官再審理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因事實相同,難期法官心證未被汙染,可拋棄前開案件之偏誤認定,為公正之判決,爰聲請法官李宛玲、陳順輝、王偉為迴避,然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能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不能以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係使該法官不執行該事件之審判職務為目的,若非執行該事件審判職務之法官,自不得聲請其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423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上開承審法官先前審理交付審判事件所為刑事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所為刑事判決之見解或取捨證據之判決結果有所質疑及不滿,主觀認定上開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時,將有偏頗之虞。惟此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提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