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林世專
林雅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二者均屬撤銷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主張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95,093元定之。又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係代位相對人林世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林世專應繼分比例1/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56,472元。又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兩種標的,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856,47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565元,並據此命伊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如前揭所示,有起訴狀可稽,其聲明第1、2項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2日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撤銷權之行使,經核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01,000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0元×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1,701,000元),高於抗告人主張對林世專之債權額495,093元(見原審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計算,核定為495,093元。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1/2分割為分別共有,抗告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林世專之應有部分1/2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1,701,000元×1/2=850,500元)。又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第3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繼承人(相對人)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抗告人得據以執行林世專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50,5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 1分之1 公告現值63,000元×27平方公尺=1,7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