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陳文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此條為89年11月1日新增)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前雖以抗告人及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萬元、6,700萬元各1筆,合計1億2,000萬元,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先就國堡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如有不足,亦應向數保證人平均求償,相對人聲請逕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上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惟其成立於92年12月18日,於107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相對人現始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100年11月9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依其規定及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立法意旨,必以其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由國堡公司以抗告人及陳黃照燕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8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億2,000萬元,並提供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為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有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等為證。則本件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國堡公司金融借貸債務,應屬融通性貸款,並非前開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之放款類型,本件自無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應先就國堡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如有不足,亦應向數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二)又銀行法第12條之2固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然該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所增訂公布,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且銀行法施行細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是於施行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國堡公司係於92年12月18日向誠泰銀行借款,斯時銀行法第12條之2尚未增訂,自無該條之適用。況該條規定亦以「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保證人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國堡公司金融借貸債務,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之放款類型,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均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事項,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三)綜上,抗告人以本件強制執行不符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規定,執行程序顯有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