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董欣崇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兼法定代理人董榮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抗告人抗告內容,其所指之相對人除原審所列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下稱系爭公業)外,亦有兼指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董榮名之意,故兼列董榮名為相對人。又本件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使抗告人聲請上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基於隱密性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之其餘派下員以超過2/3書面同意,選任董榮名為管理人,惟選任程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而不合法,且董榮名任職期間制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虛偽文書,已對董榮名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7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及刑事告訴。又第三人巨信不動產管理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於民國106年間佯稱系爭公業名下屏東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購買之,卻於111年2月代理相對人通知以低於公告現值價值出售,欲對無權占有者給予高額補償金以促其遷離,且隱瞞高額增值稅應由系爭公業負擔等事實,損害系爭公業財產權及派下員權益。因巨信公司及董榮名所為,對系爭公業財產權及派下權有重大且急迫危害存在,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防止重大損害及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惟遭原裁定否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於確認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列董榮名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

項為:確認董榮名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執行管理權暨業戶下所有土地之處分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董榮名任職期間成立的系爭規約(證書)係屬虛偽非真之文書,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難認符合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要件。其次,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通知函、特別授權及同意處分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擷圖、系爭地謄本、專任委託契約書、專任委託授權書、本案訴訟起訴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參以董榮名於105年間,即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且以管理人身份為系爭公業應訴,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則早在抗告人接獲系爭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等文件時,董榮名已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數年,抗告人亦未釋明董榮名當時被推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有何違法、無效情事,徒因巨信公司110年寄送請求抗告人同意後簽署之空白系爭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舉書等上開文件,即遽指有損派下員權益,董榮名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況抗告人所主張董榮名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不合法或董榮名涉犯偽造文書或巨信公司有不法行為等節,核屬本案訴訟或他案訴訟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範疇,並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又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需依派下員多數決為之,抗告人縱對董榮名提起本案訴訟,然如系爭公業多數派下員仍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仍無以阻止系爭土地遭出售之結果,益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要性,亦未進一步釋明,則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處分行為,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雖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巨信公司

以董榮名為人頭,據以實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之不法目的,爭執之法律關為董榮名不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及系爭規約係屬虛偽文書而涉及刑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所主張董榮名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或涉犯偽造文書或巨信公司有不法行為等節,核屬本案訴訟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範疇,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已如前述。又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及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如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亦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法定比例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是縱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而以徵求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系爭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財產之處分等情,亦難謂相對人即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並對系爭公業或派下員為不法侵害或重大危害行為可言。則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究有何權利將受侵害或危險,且屬「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未具體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