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黃郭美香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不得據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詎抗告人聲明異議遭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4
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主張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聲明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111年3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改以相對人原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不得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故本件僅針對抗告意旨為論述,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原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不得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惟本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原係以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55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12月27日受償執行費新臺幣104,145元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故相對人顯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