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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曾麗禎相 對 人 曾麗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向伊借貸計新臺幣(下同)1,659萬9,471元,經以電話催討還款,未獲置理。伊雖已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然聽聞相對人將變賣財產、隱匿行蹤,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已獲准於相對人財產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即原審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裁定,下稱第687號裁定),並扣押完畢。伊業另籌200萬擔保金,於原法院已提出111年8月9日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伊帳戶(下稱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下稱A資料)、第三人即伊配偶何志培陳述書(下稱B資料)、第687號裁定、原審執行法院111年10月19日函等資料,以相同事由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600萬元。何況,依第三人第一銀行新興分行111年9月20日所陳報假扣押金額狀(下稱C狀),相對人存款僅有600餘萬元,相對人既有1,000餘萬元不知去向,益見有隱匿財產情形,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如鈞院認伊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雄司調字

第124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否認向伊借款、拒

絕接聽伊來電,有逃匿之虞;且依C狀內容,相對人既有1,000餘萬元不知去向,足認有隱匿財產情形;又第687號裁定未經相對人抗告,已告確定云云。然查:

1.依B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7頁),固經何志培記載「曾麗禎(即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以市話電聯其姐曾麗珍(即相對人),詢問:『…請你(即曾麗珍)把我(即曾麗禎)在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我,以便領款之用。如果有其他借貸款,也請你一起還給我。』曾麗珍:『以上的東西有放在我這裡嗎?我不記得…』說完即用力掛上電話」等語,雖可認定抗告人撥打市話時,相對人未承認有受領抗告人之A帳戶相關資料,然相對人經抗告人聯絡、催告,縱置之不理,依上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其次,依C狀(見原審卷第69頁),雖顯示相對人所有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於110年9月20日有存款餘額600餘萬元,然抗告人未提出B帳戶自108年1月7日起迄今交易資料,本院不能以B帳戶上開存款餘額,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1,000餘萬元之差額,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並據以推認相對人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3.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第687號裁定未抗告云云,然此與相對人是否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無涉,不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4.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