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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賴彥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雖未能附上被告「房屋占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然已具體敘明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屬於明確且可查證之人,況系爭房屋前手屋主當時與相鄰之同巷11號房屋共同於建物前增建「慶安殿」,並共用同巷11號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抗告人無法擅自進入隔壁建物之門戶,無法以私力查核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僅能聲請透過法院函請警員訪查後得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系爭房屋占有人為被告,主張遭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房屋占有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僅記載被告為「房屋占有人」、「年籍待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已具體敘明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因系爭房屋與同巷11號房屋遭前手屋主一併於建物前增建「慶安殿」,且僅留有同巷11號房屋有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抗告人無從確認系爭房屋被占用情形等情,並聲請法院函請警員協助查訪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酌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堆放許多個人物品,應是有人居住使用」等語,可見應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障礙致抗告人無法取得相關年籍資料,而法院就上開個人資料非不得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查訪得知,故應認抗告人此項查詢被告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