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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陳致齊兼法定代理人陳旮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豪、張惠雯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

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信託無效等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補字第953 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主張:抗告人陳旮胭無固定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唯一之財產即汽車乙輛亦已辦理車貸,並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陳致齊,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房租及2,500 元之管理費,所餘僅足供母子二人溫飽,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其等110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抗告人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又核閱抗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入憑條、收據聯、國民小學註冊繳費單等(原審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51頁),足見陳旮胭自110 年9 月至111 年

4 月賃屋居住、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及曾繳納陳致齊10

9 年8 月至111 年7 月之註冊費、學雜費、課後才藝課程費等。綜此,固可認陳旮胭無應課稅之收入,與陳致齊名下均無財產,陳旮胭曾繳納上開8 個月之房租及陳致齊上開1 年度之就學、才藝費用。此外,陳致齊既尚在學齡,依常情應可認其無工作收入,需受親屬扶養。

㈡惟觀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並無陳旮胭所稱其尚有之汽車1輛(原審卷第9 頁),難認其財產狀況僅如該清單所呈現。

且以抗告人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陳旮胭未積欠上述賃屋期間任一月份之租金,亦無未納陳致齊上述1 年期間之各月學習費用,則抗告人是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已屬有疑。㈢至依陳旮胭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本院卷第67至73頁),固可見陳旮胭自108 年5 月起陸續申請停用信用卡或因未清償消費款而遭強制停用,迄今累計積欠消費款25萬餘元未償,經往來銀行列為呆帳。惟籌措款項之信用方法,非僅持用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一途。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及陳旮胭與相對人張家豪間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均委任有律師擔任訴訟或非訟代理人(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168 、169 、31、35頁);而抗告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1 年12月20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2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足認抗告人係自費委任律師,亦未尋求法律扶助,難認其等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

㈣據上,抗告人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法院信其等所主張窘於生活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為真,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