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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陳宗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昀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0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鼎中路房地),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就伊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8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取回之拍賣賸餘款6,988,612元(下稱系爭賸餘款)重複執行取償,顯非適當,抗告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伊之異議聲明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550號民事裁定要旨)。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553號民事裁定要旨)。如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70,818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9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標的物包含不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地院查封拍賣之鼎中路房地)及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之系爭賸餘款6,988,612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前者應以拍定人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終結,後者則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受償即告終結。其中:

㈠鼎中路房地部分:

⒈原法院因鼎中路房地位在高雄地院轄區,而囑託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受理(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並於111年3月24日以12,200,000元拍定,於111年7月11日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5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囑託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9、105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鼎中路房地之執行程序,已因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

⒉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4日就鼎中路房地拍定所得

作成分配表,於111年8月29日實施分配,相對人自前開拍賣所得取償9,083,987元(含本金8,805,352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之利息278,635元),並發還抗告人拍賣賸餘款2,628,025元,有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1年8月9日將相對人可獲分配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並於111年11月11日提存應發還抗告人之拍賣賸餘款2,628,025元,有發還執行案款通知書、匯款入帳聲請書、保管款支出清單、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書為憑(見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㈡第212、213、216、219頁),堪認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拍賣鼎中路房地已受償本息9,083,987元。

㈡系爭賸餘款部分:⒈相對人前就系爭賸餘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將原發還抗告人之系爭賸餘款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於108年9月3日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提存原因消滅,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系爭賸餘款及提存利息9,726元,合計6,998,338元,有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0日函、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辦案進行簿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2、197頁,本院卷第111頁)。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賸餘款取償,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系爭賸餘款及提存利息後,於110年10月25日就其中1,742,508元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收取完畢,有收取命令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0日函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197頁),餘款5,255,830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發還抗告人(計算式:6,998,338-1,742,508=5,255,830),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6日函、原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見系爭賸餘款已經分配完畢。

⒊從而,相對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鼎中路房地、系爭賸

餘款共受償10,826,495元(計算式:9,083,987+1,742,508=10,826,495),其執行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070,818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獲十足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賸餘款取償部分,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受償而終結,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全部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