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3號再 抗告人 陳宗源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昀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4 項規定,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有查詢表及答詢表為憑,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