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蔡佩恒洪純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截流建壩造成伊等受災,復對伊等誣告占用及不斷罰鍰威脅,違反公平正義,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三、查抗告人蔡洪梅以其前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抗告人因申請更換租約遭拒,故起訴請求發放系爭土地「更名換約」案之新租約。依其聲明請求,為因定期租賃權涉訟,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上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相比較,並取其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租約非定期收取租金,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5款規定,於地上林木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1%之租金,有相對人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2408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237.1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頁),其土地價額即為2,472萬1,796元(計算式:11,237.18×2,200=24,721,796元),已逾上開核定租金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者定之即165萬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據此計徵之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並未表明其就原裁定如何不服,惟對補費裁定僅得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本院就不得抗告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賃糾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