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洪純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