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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7號再抗告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洪純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租賃糾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至遲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委任狀,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租賃糾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