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董欣崇
董欣榮共 同代 理 人 曾永霖律師相 對 人 董榮名即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之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受理。祭祠公業董煥吉、董煥符(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與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負責人連同特約代書等人勾串共同施予詐術,並浮報派下員人頭,恐嚇脅迫誘使善良不知情之派下員簽署授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以低於公告現值之低價新臺幣(下同)2,900餘萬元賤賣該公司肥己獲暴利後,再以8,088萬元上網公告販售,並已售出、簽訂買賣契約,進而於今年8月底正式以董榮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土地之申請送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經原判決認定該條項規定之前提,必須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且該起訴之標的亦必須是得、喪、設定、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祭祀公業戶下所管領之不動產為全體現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其得、喪、變更或設定係由管理人向行政及地政機關報備登記其權利與不動產標的物,凡牽涉該不動產的物權將受有得喪、變更或設定,將受有現時急迫之重大損害之虞者,則權利主體之人或對該標的物有支配、管領實力之持有或代表人,即為存有物權關係之人,基於此而生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並釋明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請求,並無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聲明:「㈠確認被告董榮名對於董煥吉、董煥符祭祠公業之管理人執行管理權暨業戶下所有土地之處分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本於不合法選任程序而產生的管理人即被告任職期間所僭越成立的祭祠公業董煥吉與董煥符之各壹份現行管理暨組織規約(證書)係屬虛偽非真之文書;㈢確認被告董榮名以董煥吉、董煥符祭祠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所提供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為報備之最新現派下員(29名)名冊所浮列之五位人名之派下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文書真偽及派下權是否存在,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起訴,亦非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凡牽涉不動產權利變動,為權利主體或之人對該標的物有支配、管領實力之持有或代表人,即為存有物權關係之人,基於此而生作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規定云云。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仍應以起訴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並非因抗告人所謂存有物權關係之人所為行為,而提起之所有訴訟,均一概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