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黃紹國相 對 人 黃敏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即將高雄市私立加州幼兒園(下稱加州幼兒園)經營權轉讓與第三人鄭豐甫,高雄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是在110年5月23日才提供加州幼兒園負責人變更日期為110年11月1日,其所提供的資料只是證明負責人變更,根本沒有證明加州幼兒園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仍由抗告人實際繼續經營,雙方的勞資關係在110年6月1日已終止,債權應以該日為終止日,而非111年11月1日。伊提出加州幼兒園經營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是被委託人王素香依據伊的委託書的授權與鄭豐甫所簽立,系爭合約和委託書寫得很清楚只限於加州幼兒園及歐美課後照顧中心的轉讓事宜為特別委託,如果沒有委託書,伊才需在系爭合約上用印、簽名,系爭合約既合法成立,第三人無權對此表示意見。又伊在111年1月30日接到原法院111年1月27日執行命令要查扣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但原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5號(應為109年勞訴字第115號之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主文謂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一日止,於次月10日給付28,000元,可知起始日為109年8月1日,但終止日是相對人復職的前1日,相對人復職日是哪一天都還未定,不知金額如何計算出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前於111年3月9日發執行命令要查扣伊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款,伊致電雄院說明加州幼兒園經營權已轉讓,雄院表示僅係代執行,要伊向原法院反應,不久又改送第二份執行命令,二院對系爭合約效力解讀不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920元至相對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有該判決書可稽(司執字卷第11頁)。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指明抗告人業於110年11月1日將獨資經營之加州幼兒園變更登記由第三人鄭豐甫擔任負責人,故其已無復職之可能,應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本件分期給付之末期計算等語(司執字卷第2頁)。原法院據此查詢幼兒園變更登記資料(司執字卷第29-41頁),並經教育局以111年5月23日高市密教幼字第11133522600號函檢送加州幼兒園設立登記及該園自110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司執字卷第233-235頁),認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計算之分期債務42萬元(計算式:15個月×28,000元=42萬元),及按月就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28,000元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收取存款2,510元(司執字卷第71、81、127頁),另囑託雄院執行扣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雄院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存款餘額債權371,905元、人民幣680.93元、美金0.55元(司執字卷第117、147、
153、197頁)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誤云云。惟:
⒈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8條第5項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事宜,並以1人為負責人」;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分班應併同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及流程如下:㈠依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及名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5份提出申請:⒈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3.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是依前揭規定,幼兒園變更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且如其檢附之文件無從憑認其負責人之變更具備法定生效要件者,主管機關仍不得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5項及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准許變更,故幼兒園負責人縱私下與他人締約轉讓經營權,然在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變更前,該幼兒園負責人仍難謂已變更。
⒉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
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43條第2項或第6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可知私立幼兒園乃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而收取費用之機構,其營業權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由個人獨資經營者,性質上與獨資商號相同,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無從區分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取得負責人資格者即當然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商號之權能,變更商號負責人才發生變更商號營業權歸屬之效果。故原法院執行處依教育局檢送之資料,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加州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鄭豐甫前一日即110年10月31日止,據此核算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2萬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⒊況抗告人主張加州幼兒園事實上於110年6月1日業依系爭合約
轉讓經營權予鄭豐甫,兩造間僱傭關係斯時即已終止云云,乃屬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此亦無調查審判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