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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機關鑑定執行標的物即伊所有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台(型號:AFI-EH001,含自動取出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器),並依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之鑑價結果新臺幣(下同)84 萬元核定底價。惟系爭機器乃超高速成型機(射速1200至1500),非一般坊間射速僅300之成型機可與之相比,系爭機器進口後雖未使用,惟該機器係屬機械式結構,僅須施以適當檢測與保養,不至於性能下降,再參諸與系爭機器屬同一生產線設備之同廠牌、規格相似之STAR自動取出機(俗稱機器手臂)二手市場行情約每支45萬至55萬元不等,及伊前期進口與系爭機器相類功能之射出成型機、高速射出成型機等設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之價格即高達每組(含成型機、機器手臂及相關機電設施)9,152,000元至19,932,222元不等,暨伊訪價查知同系列之新型設備已確定漲價等情,足見兆豐鑑定公司之鑑價過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猶據此核定拍賣底價,無異使投標價格偏低,影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係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委由具備專業鑑估技術之公正單位再次鑑價,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就原處分聲明不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無須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為妥適之決定,此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兆豐資產公司經派員現場實際勘查系爭機器,考量系爭機器

之機齡約18年,且放置場所已斷水斷電,已經停機一段期間,性能有所下降,係屬舊設備,二手市場流通性稍差,及廠商收購時拆卸、搬運組裝及後續維修成本等情,綜合評量每台價格為42萬元合計84萬元,有兆豐資產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作成之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11至120頁),可見兆豐資產公司之鑑定結果已經考量系爭機器折舊、二手市場流通性及拆裝運送、維修成本等因素,而系爭機器於111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惟無人出價應買,有動產拍賣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5頁),可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提高底價,不僅悖於市場交易機能,亦將拖延拍賣期程,進而損及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應予提高拍賣底價,為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過低,且經財團法

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台灣公證中心)鑑定系爭機器總價為332萬元,固有台灣公證中心111年5月12日鑑估報告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5至75頁),台灣公證中心復說明:本件係按該中心前於101年間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1年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時,所採用之估價原理,依估價日期之市場重置價格(約6,000萬至6,100萬元),並參酌各項動產之屬性類別、折舊年限、使用現況程度,及估價時機械能否正常運轉,保養維護情形是否良好、經濟效益等影響價格因素,推估其合理價格,因系爭機器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故係以取得原價×(1±物價變動指數)×修正因數(折舊率修正、現況修正、市場性修正)=6,073萬元×126.2%×(1-95%)×93%×93%,推定系爭機器最終價值為332萬元等語,有台灣公證中心11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機器型號為AF1-EH001(含自動取出

機),進口日期為92年12月15日,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附表,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0年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機器設備項目表」、101年1月31日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㈡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100年執行事件卷㈠第91、153頁),對照台灣公證中心於101年執行事件受囑託鑑定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型號為SIM-5050A(不含自動取出機)、出廠日期為91年10月(見101年執行事件卷第43、105頁),兩者顯然不同,經本院遍閱101年執行事件、100年執行事件卷證,亦查無資料顯示系爭機器進口時價為6,073萬元,而抗告人在100年執行事件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件「生產線設備明」,固記載「高速射出成型機」係於92年6月19日以每台29,508,641元購入;「自動取出機」係於92年8月28日以每台891,686元購入,惟前開機器名稱、購入日期、設備組成方式均與系爭機器不合,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生產線設備明細足佐(見100年執行事件卷㈠第289、301頁),可見台灣公證中心逕採6,073萬元作為估價公式之「市場重置價格」、「原價」,並執此估算系爭機器最終現值,係無所據,其估價結果要難認為合理。

⒉再者,系爭機器於101年4月18日經鴻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運公司)鑑定價值為240萬元,有100年執行事件卷附鴻運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憑(見100年執行事件卷㈠第201、211頁),參諸鴻運公司考量系爭機器係油壓式,屬較具污染性機器,目前市場已有全新機種「全電式塑膠射出成型機」,具高精密性、高穩定性、省電、低噪音及潔淨性等優點,未來在環保及衛生安全概念下,油電及油壓式機型相對而言,已不適合品質需求性高之3C、4C產品要求,經依平均法按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機器設備5年)攤提折舊,就已達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者,按其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暨系爭機器之市場售價、使用現況、折舊情形、損壞情形、拆卸安裝費用及利潤等因素,依「商品市價×折價成數×(1-商品利潤)×商品流通率、拆卸安裝等費用=評估價格」之計算式,查估101年間系爭機器價值為240萬元(即每台120萬元)等情,有鴻運公司鑑定報告書及101年6月15日補充估價意見在卷可稽(見100年執行事件卷㈠第205、345至347頁),暨自101年4月計至111年1月25日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時止,歷時10年,是按系爭機器101年間之價值240萬元,逐年繼續提列折舊,系爭機器目前殘值僅218,182元(計算式:2,400,000×[10+1]=218,181.8,元以四捨五入),佐以系爭機器於109年間經原法院囑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價格為234,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8日院和109司執修字第17909號通知、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109年4月30日函附報告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19至32頁)等一切情事,堪認兆豐資產公司綜合評量估定系爭機器現值為84萬元(即每台42萬元),已兼顧折舊以外之其他交易因素,並無過低。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兆豐資產公司鑑定系爭機器現值

為84萬元,核定拍賣底價,並駁回抗告人重新鑑價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時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