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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華相 對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代 理 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請款金額浮誇不實,且相對人於施作推進工作井鋼板樁打設時,因施工疏失,致鋼板樁有未緊密接合等嚴重瑕疵,且該工作井自民國106年7月3日進行地質改良補強及修補至同年12月2日始完成,遲延148天,造成後續推進等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伊與業主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相對人施工疏失致遲延148天,伊於工程完工結算時可能遭受業主罰款2220萬元,該罰款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是否可請求工程款,尚有疑義。又抗告人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示之車輛,車齡已逾20年而不堪使用,伊爲免繼續繳納稅金,而以類似於報廢方式處理,且伊係因公司基本開銷如支付員工薪資致存款逐漸減少,導致利息所得由108年度之2000元減至110年度之不足100元。故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度及110年度財產查詢及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能釋明伊變賣機具資產,即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合,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是。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訴外人日商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住友公司)承攬「台灣─澎湖161KV 海纜工程陸域土建及推管設計施工工程,並將其中鋼板樁及H型鋼支撐施工部分,交由伊次承攬,因而積欠伊工程款1944萬8183元等情,業據合約書、請款單數紙為證,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請款金額浮誇不實,且相對人應就其施工疏失所造成之遲延負擔賠償責任,伊於工程完工結算時可能遭日商住友公司處罰款2220萬元,該罰款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是否可請求工程款,尚有疑義云云。惟相對人之請款金額是否浮誇不實,及相對人是否施工疏失而應就所造成之遲延負賠償責任,均屬本案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對日商住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日商住友公司聲明異議,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日商住友公司提起111年度建字第244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下稱244號事件),經日商住友公司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載稱「…被告(日商住友公司,下同)迄今已給付總共42期合計2億9904萬0382元…之工程款(未稅)(参被證8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且就最後一期(即42期)工程款,被告已於111年7月11日匯款完畢,此有被證9匯款明細可證。」,而依該被證8抗告人42期之請款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抗告人請款係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然抗告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抗告人所得筆數僅1筆,給付總額合計38元,及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載明抗告人無財產資料,足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244號事件卷宗封面影本、日商住友公司在244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被證8及被證9號日商住友公司給付第42期工程款之匯款明細影本、抗告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7至140頁),以為釋明。抗告人雖稱其因公司基本開銷如支付員工薪資致存款逐漸減少,導致利息所得由108年度之2000元減至110年度之不足100元云云,然抗告人110年度所得僅38元,且抗告人無財產,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並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