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張黃麗美相 對 人 張可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除伊位在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G、H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惟因伊已另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下稱系爭事件)事件,則如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係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張坤等人之繼受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形式上調查相對人為張坤等人之繼受人,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抗告人並當場向執行法院人員表示同意債權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等語,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事後雖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涉及偽造文件而有買賣契約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然此除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因抗告人無權占用土地而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無涉,而對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之系爭事件,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事件,縱使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相合。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得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