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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蘇郁喬

葉慶華相 對 人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葉慶華(即債務人)部分:

相對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葉慶堂所有原裁定如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然金服公司進行附表一、二土地第1至第3次拍賣與特別變賣程序時,均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於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下稱第4次拍賣)時,始分標拍賣,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又金服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第4次拍賣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蘇郁喬拍定,又經金服公司以110年11月11日110橋金職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拍定,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不應繼續拍賣等語。詎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葉慶華部分等語。

㈡抗告人蘇郁喬(即原拍定人)部分:

金服公司以系爭函文撤銷第4次拍賣,理由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價格誤載及土地上果樹未予查估,前揭拍賣既僅有前揭錯誤,自不應同時撤銷其餘土地之拍定。詎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利害關係人若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強制執行法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經金服公司進行第1次至第3次拍賣

程序均無人應買,嗣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特別變賣程序進行中聲請減價拍賣,金服公司即依相對人聲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為2標後,定110年10月20日進行第4次拍賣,拍賣通知於同年9月29日由抗告人葉慶華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拍卷第265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05頁)。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拍定業經撤銷(詳如後述),惟附表二所示土地,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執行,該部分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對分標拍賣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另撤銷執行程序之效力為回復該被撤銷之執行程序之原狀。本件附表一第4次拍賣所為之拍定既經撤銷,執行程序即回復至相對人110年8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聲請減價拍賣時,此時,執行法院即應依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抗告人葉慶華主張應視為相對人撤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云云,亦難認有憑。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所述情形與抗告人葉慶華抗告意旨無涉(詳如後述),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葉慶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金服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進行第4次拍賣並拍定,嗣

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有價格誤載及土地上果樹未查估等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撤銷拍定等節,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金拍卷第429頁)。而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經合併拍賣,為避免日後有難以拍定或拍定價額甚低情形,致影響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將全部土地予以撤銷拍定,而不得僅就其中編號3所示土地撤銷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結論參照)。

金服公司通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撤銷拍定,自無不合。況若日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再次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時,抗告人蘇郁喬仍可再次應買,抗告人蘇郁喬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難認有憑。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