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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福杉相 對 人 陳祐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租賃契約第11、12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依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高雄市鼓山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之同居人蘇玥榕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蘇玥榕於民國110年2月5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12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蘇玥榕之繼承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嗣因蘇玥榕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乃撤回對蘇玥榕之繼承人部分之起訴,仍依前開法條請求相對人賠償,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考(審訴卷第128頁)。是以,抗告人除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外,尚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責賠償。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自非無據。再者,抗告人亦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系爭租約標的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所載,亦可見應係由相對人直接繳付租金予抗告人(審訴卷第24頁),足見系爭租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