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陳貴松
即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相 對 人 陳國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5係伊所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部分),而相對人對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等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中,伊據此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為免無益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提遷讓房屋等之本案,於該刑事訴訟確定前自應裁定停止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部分已以相對人對伊涉犯系爭刑事告訴等案而撤銷贈與,且為雄檢檢察官偵查中,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云云,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為其已撤銷系爭贈與部分之抗辯,雖與系爭刑事告訴等案之偵查犯罪事實相關,惟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所涉抗告人是否有得撤銷贈與之事實,本可獨立審判,不受系爭刑事告訴等案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拘束,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非以系爭刑事告訴等案之確定結果為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相對人所涉系爭刑事告訴等案,非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犯罪嫌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同法第183條要件不合。準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