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相 對 人 中華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陳明意見(本院卷第27至86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經公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抗告人承租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抗告人仍無權占用租賃物,並拒絕負擔109年8月至111年3月之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7,896元。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即將租賃物轉租第三人,該第三人並於該處設立營業地址,抗告人應有租金收益。然相對人持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銀行回函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相對人存款不足2,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77萬7,8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2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77萬7,89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瑕疵已衍生訴訟糾紛,並遭第三人終止租約,抗告人無租金收入,此為相對人所知悉。相對人僅以銀行回函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釋明抗告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仍有未足,相對人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原裁定不查,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租約暨公證書(聲證1
、原審全卷第31至46頁)、相對人110年3月31日函文暨回執(聲證2、原審全卷第47至50頁)、原法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證3、原審全卷第51至56頁)、水電費應繳費用表及繳費憑證影本(聲證4至5、原審全卷第57至80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
人,應有租金收入,然依銀行回函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相對人存款不足2,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語,亦提出原法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證3、原審全卷第51至56頁)、抗告人函知相對人同意第三人於租賃物設立營業地址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聲證6、原審全卷第81至122頁)、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暨銀行函覆資料(聲證7、原審全卷第123至1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聲證8、原審全卷第135頁),以為釋明。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意旨狀所載,抗告人就仍使用及轉租系爭租賃物已不爭執(原審全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可認抗告人應有租金收入,因現金易於隱匿,而抗告人亦否認其應給付水電費等情綜合以觀,足以認定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合於假扣押規定,應准其聲請。
㈢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至於抗告人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瑕疵已衍生訴訟糾紛乙情,乃兩造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云云,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26萬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77萬7,8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78萬7,896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