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潘貴志即潘家龍之繼承人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各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潘貴志即潘家龍之繼承人(下稱潘貴志)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因擔任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潘光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高雄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輾轉受讓予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之前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後,第一資產公司向雄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並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佳信公司再自前手受讓系爭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高雄企銀僅單純轉讓系爭債權予後手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非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又龍星昇公司之後手均屬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金融機關,即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修正後為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不得以公告代替,其後續多次轉讓又多以公告代之,於法不合,亦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佳信公司為通知,則佳信公司既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且已無法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系爭執行程序。又87年執行事件係對於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強制執行,是雄院於88年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關於潘家龍部分顯屬自始不生效力,嗣系爭債權雖經輾轉讓與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佳信公司,惟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以不生效力之88年債證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屬自始不生效力,佳信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亦屬違法,應駁回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對已死亡之潘家龍執行瑕疵,非不得補正云云,然87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補正,88年債證係自始不生效力,不能因轉讓後手而重生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已附於87年執行卷,再核發88年債證,佳信公司已無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原裁定以佳信公司得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遽予駁回所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關於其餘異議駁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信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佳信公司則以:潘貴志因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中),及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佳信公司亦已繳足擔保金。則本案訴訟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取得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仍處於停止執行狀態,且因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尚須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其後有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或系爭不動產是否流標等尚未可知,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查封當時之公告現值或其後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否則恐將無法全數受償,並發生債務人脫產之不確定風險,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超額查封系爭不動產部分裁定,略嫌速斷,況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相連,密不可分,如何決定撤封何筆不動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不利於佳信公司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潘貴志固辯稱:本件係高雄企銀為個別債權讓與,並非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形,後手不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佳信公司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則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已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云云。惟查,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就潘貴志積欠之系爭保證債務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潘貴志等聲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債權受償,就系爭債權取得88年債證,高雄企銀則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業據潘貴志於本案訴訟中所不爭執(見執行卷一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
其次,龍星昇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後手之中華資產公司、上昇資產公司及第一資產公司,因同屬受讓金融機構高雄企銀不良債權之後手,又因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3項為民法第297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則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明文規定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自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另潘貴志雖稱龍星昇公司僅受讓高雄企銀之系爭債權,並非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債權情形,惟龍星昇公司難認未符合前揭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之金融機構分次讓與資產債權之情形,是自仍得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其後受讓系爭債權之資產公司,亦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已如前述,故潘貴志抗辯高雄企銀之後手均應以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難認有據。再者,第一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佳信公司後,業經佳信公司通知潘貴志受讓系爭債權乙情,有佳信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送達收件回執(送達日期105年10月24日)附卷可參(見執行卷一第4-12頁),潘貴志對此書證亦無異議,潘貴志於本案訴訟就佳信公司已受讓系爭債權亦不爭執(見執行卷一第203頁背面),則佳信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潘貴志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㈡又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債權人高雄企銀,迭經轉讓予龍星昇公司等資產公司等情,足見佳信公司自龍星昇公司等前手由高雄企銀轉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業經雄院審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相關轉讓資料,始換發憑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債權憑證自得作為佳信公司對潘貴志主張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佳信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潘貴志猶以佳信公司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抗辯佳信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此部分論旨,自無足採。
㈢潘貴志雖另主張87年執行事件係對於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強制
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等判決意旨,雄院核發之88年債證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佳信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係屬違法,且無法補正,應駁回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見執行卷一第4頁背面),第一資產公司復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佳信公司,佳信公司亦於105年10月20日向潘貴志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同年11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潘貴志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系爭執行卷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形式上雖為系爭債權憑證,惟應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於民國86年2月1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86年3月26日確定」,堪認雄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日期均於潘家龍死亡前,且當因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全部債務人,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高雄企銀(見執行卷二第165、166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確定,執行名義已成立;又潘貴志於本案訴訟中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及佳信公司已合法受讓上揭債權等事實。縱其後原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後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中,因潘家龍已死亡,未立即改列潘家龍之繼承人為執行對象而略有瑕疵,惟系爭債權既屬存在,且前經雄院審核合法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准予換發其後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亦已改列潘家龍之繼承人為執行當事人,且佳信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96條之規定,以高雄企銀或前手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及換發之債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佳信公司依據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持以執行,難謂不符強制執行要件。至於潘貴志所引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對已死亡之潘家龍為不生效力之強制執行,當係指此強制執行無法對潘家龍發生執行之效力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非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無效,及基此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屬無效或不生效力。是潘貴志本件反於上開本案訴訟已不爭執之事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佳信公司未合法取得執行名義或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或佳信公司無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等由,請求駁回佳信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實屬無據。
四、再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潘貴志向原法院對佳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系爭停止裁定准許以195萬元為佳信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潘貴志並於105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195萬元,再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停止裁定及供擔保之提存書,聲請該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提存所函及系爭停止裁定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61-163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固暫予以停止,惟因潘貴志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扣押系爭不動產,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說明,已為之執行處分若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並非不得將其撤銷。而本院審酌原審考量佳信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雖尚未獲清償,依佳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係請求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執行卷一第1頁),在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停止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審酌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可能經歷之時間及確定後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時間等,如暫計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系爭債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週年利率9.75%計算,利息約為21,652,802元【計算式:本金8,941,011元 ×經過日數(24+306/365)× 利息9.75%=21,652,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計入前述本金8,941,011元,總債權金額亦應不至於逾3,700萬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潘貴志所有之財產,縱僅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以佳信公司聲請執行時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即已達474,931,514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如以進行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並以每次減價20%作為拍賣底價,以上開土地價值評估,仍有逾3億元以上之價值,且迄今亦未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對潘貴志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乃認系爭執行程序中扣押潘貴志財產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以執行法院扣押潘貴志之財產情形,及原審僅先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猶未以市價計算土地價值,亦尚未加計已查封之建物價值,即逾佳信公司之系爭債權金額8至10倍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應有潘貴志所稱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原審認潘貴志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扣押其財產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潘貴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超額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之裁定處分,自無不合。又如何選擇執行方法以滿足債權又不致超額查封,係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佳信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相連,如何撤封何筆不動產等由,抗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有誤云云,尚無足採。
五、至於潘貴志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對潘家龍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部分,或佳信公司對潘貴志聲請強制執行,涉及時效抗辯、罹於時效等事由,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潘貴志主張佳信公司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又未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等由,請求駁回佳信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潘貴志請求駁回佳信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潘貴志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額查封之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潘貴志就超額查封撤銷部分,亦無不合,兩造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各自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