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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劉欣馨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劉榮賓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榮賓(已歿,現由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80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劉榮賓已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抗告人,順益公司與劉榮賓間之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應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順益公司為財務管理公司,應審查借款人條件、還款能力、是否需連帶保證人、有無不動產抵押,然鄉里皆知劉榮賓無工作及財力證明,平日無所事事、三餐不濟,親朋好友敬而遠之,順益公司高額放款予劉榮賓有重大疏失,應自行負責,並應說明劉榮賓持有車輛,是否經其拖回拍賣、所得價金為何。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惟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買受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相對人順益公司執原法院110年8月2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新臺幣145,744元本息),對債務人劉榮賓(110年7月5日歿)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抗告人以劉榮賓已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售予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等為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69年1月起課房屋稅,設籍時

納稅義務人為劉玉琳,持份1/1,94年11月由劉鐵國繼承,97年9月由劉榮賓繼承,107年7月由抗告人以買賣取得持份,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6月29日函文及房屋稅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28、29頁),自形式上觀之,劉玉琳為原始建築人,劉榮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縱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抗告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乃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據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形式認定建物仍屬債務人劉榮賓所有,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順益公司高額放款予劉榮賓有重大疏失,應

自行負責,並應說明劉榮賓持有車輛,是否經其拖回拍賣、所得價金為何等語,然抗告人並無得據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且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順益公司之債權是否成立、是否已因拍賣車輛獲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