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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養鹿生產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愛蓮、洪綺英、李宗霖、黃靖譯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李建弘、第三人李吳昭治、李映嫻、李季蓁、李若玲、李季蓉、李安琪(下合稱李建弘等7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除去抗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養鹿生產合作社(下稱養鹿合作社)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1至12土地及編號1建物共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於69年2月13日、77年10月17日、78年1月16日、81年3月28日分別設定第1至4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即相對人,各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980萬元。惟在第4順位抵押權設定前,債務人李阿華(已歿)於79年同意將土地供養鹿合作社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附表編號8至12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而系爭房屋於80年3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土地所有人當時為李阿華,養鹿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則為李阿華之子李建弘,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視同有地上權。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時,系爭基地既已存在系爭地上權,則判斷該地上權有無影響抵押權、是否應除去,應僅就第1至3順位抵押合併共82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820萬元)判斷有無影響抵押權實行。第2次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價格既仍高於820萬元,難認系爭地上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應予除去。

㈡又審酌地上權是否影響抵押權,應以合併拍賣全部附表之19

筆土地計算價格。第1次拍賣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核定底價為3,131萬元,係合併拍賣,然執行法院計算系爭地上權是否影響其抵押權時,卻僅以附表編號1至12土地及編號1建物共13筆不動產底價計算,且排除6筆土地即附表編號7至12土地之地上權,而保留另6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3至18土地之地上權。倘以系爭抵押權共擔保債權1,800萬元為準,而第1次拍賣底價3,131萬元,第2次拍賣底價為25,048,000元,則系爭地上權無影響抵押權實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111年2月21日除去系爭地上權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80年3月4日建造完成,故系爭基地

於80年3月4日應即存在地上權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養鹿合作社,系爭基地則原為李建弘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因李阿華死亡而由李建弘等7人繼承,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㈢第248頁、執行卷㈡第91至105頁、第110至119頁,本院卷第29頁)。

是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系爭房屋於80年3月4日興建完成時,自無與系爭基地有法定地上權關係之存在。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判斷地上權有無影響抵押權債權以第1至第3順位抵押權為判斷云云,委不足採。

㈡而依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執行卷㈡第8

6-105頁、第110-119頁),系爭地上權係於89年1月14日始設定,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即69年2月13日、77年10月17日、78年1月16日、81年3月28日之後,且系爭抵押不動產於第1次拍賣底價合計為1,996萬元,有拍賣公告可稽(見執行卷㈡第311-312頁),於109年12月23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㈢第5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大眾投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願。又如減價20%進行第2次拍賣,第2次拍賣底價約僅15,968,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1,8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980萬元=1800萬元),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依前述說明,則執行法院依前述規定除去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合併拍賣,其上設

有不同抵押權人及地上權,拍賣條件僅塗銷系爭地上權,而未塗銷其他地上權,將影響標的物之價額,自應合併觀察拍賣底價,始能認定有無影響抵押權云云。惟附表編號13至19土地,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係另於97年9月24日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合庫資產公司,其上設定地上權係於89年1月1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㈡第76至85頁、第106至109頁),自與系爭抵押權不同,且該地上權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登記,與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在判斷除去系爭地上權有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自不應將附表編號13至19土地計入考量。是抗告人主張第1至4順位擔保共1,800萬元之債權,而如附表不動產合併拍賣,第1次拍賣底價為3,131萬元,第2次拍賣底價為25,048,000元,則系爭地上權並無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地上權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