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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相 對 人 卓李秀娥

卓飛展卓豔霜

卓飛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58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卓豔霜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開遺產即系爭房地價額按卓豔霜所佔應繼分比例(即1/4)定之,而系爭房地經送鑑價結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02,9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0,745元(8,602,981元×1/4=2,150,745元),然原裁定將上開鑑價價額又重複加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6,745元,實有重複計算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745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卓豔霜積欠其151,131元本息,聲請對卓豔霜繼承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因卓豔霜怠於分割遺產,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豔霜向其他相對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有起訴狀可參(雄補字卷第7-1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卓豔霜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經送鑑價結果,系爭房地總價為8,602,981元,有黃福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0,745元(8,602,981元×1/4=2,150,745元)。原裁定誤認上開鑑定總價僅為系爭房屋之價格,而再加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價格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6,745元(本院卷第37-38頁,計算式參照),即有重複計算之錯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