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許明偉相 對 人 陳建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初亟需資金,相對人獲悉後訛稱「可幫忙找金主借款,不要利息,開支票擔保就好」,致伊於111年1月2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詎相對人向伊表示業以系爭支票向金主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已先行挪用,僅分別於111年2月4、26日各交付伊60萬元、7萬元。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先以高利貸借款支應系爭支票票款,然系爭支票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遭兌現,伊雖已訴請相對人賠償系爭支票款差額253萬元,惟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足認相對人拒絕清償;又相對人有將名下財產移轉至前妻名下之習慣,近日更聽聞將捲款潛逃至中國;另伊以「陳建毓」搜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民事判決,高達15筆,足證相對人負債累累;何況,相對人既要求和解,卻不接伊之來電,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如鈞院認伊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25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747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伊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
相對人未接伊來電、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另有15筆債務,可見相對人債臺高築,致伊日後難以執行云云。然查:
1.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固出現抗告人起訴後,將和解方案傳送兩造與律師為成員之Line群組,但相對人未予回應;依抗告人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23頁),雖可認定抗告人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未接通之狀態,然相對人經抗告人聯絡、催告,縱置之不理,依上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其次,依抗告人所提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表(下稱系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雖顯示「債務人陳建毓」在臺灣臺北、新北、士林、臺東、臺南等地方法院及本院出現支付命令、除權判決、損害賠償案由等紀錄,然時點介於91年至108年間,距離兩造本件爭議時點至少3年之前,且無其他資料足以判斷上開記錄之「陳建毓」與本件相對人屬同一人別,本院不能以系爭查詢表,遽認相對人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3.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名下財產移轉至前妻名下之習慣,更聽聞將捲款潛逃至中國,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供及時調查之證據,本院不能以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相對人有逃逸或減少財產之虞。
4.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1 111.2.28 20萬 AK0000000 2 111.3.31 300萬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