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辛秋麗相 對 人 詹佩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第三人吳英哲有新臺幣(下同)531萬908元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由第三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嗣嘉聯公司又於111年7月26日將該債權售予伊,並對吳英哲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伊為吳英哲之債權人。吳英哲前受第三人林瑞華委託仲介不動產,對林瑞華有120萬元之佣金報酬債權(系爭佣金債權),詎吳英哲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5年間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吳英哲之配偶即抗告人,抗告人並向本院聲請對林瑞華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0943號支付命令獲准,繼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因第三人林素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暫緩分配,近日林素珍敗訴確定而分配在即。吳英哲、抗告人間讓與系爭佣金債權行為,既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無效,又吳英哲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英哲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2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縱吳英哲、抗告人間佣金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效,吳英哲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抗告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此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抗告人返還120萬元予吳英哲,再依民法第242條代為受領。伊已對吳英哲及抗告人提起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惟伊查悉吳英哲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第三順位),為規避債權人求償,竟與抗告人合謀,於105年9月1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償讓與抗告人(該土地後經分割,相對人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武土地),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鼓山三路房地),乃抗告人於102年2月購買,於105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英哲,吳英哲又在105年5月2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於105年1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夫妻間就同一不動產頻繁移轉,顯不合常情,恐係吳英哲知悉嘉聯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預見嘉聯公司會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抗告人更於110年11月30日將鼓山三路房地、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九如四路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5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姓第三人,可見抗告人除為吳英哲隱匿財產外,更在自己之財產增加鉅額抵押負擔。是吳英哲與抗告人屢有合謀脫產、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行為,伊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以系爭佣金債權金額12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吳英哲雖係夫妻,然伊任職公務部門,甫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並領有退休金,未曾參與及過問吳英哲對外積欠債務之事。又伊現已退休及領有退休金,且名下有於84、102年間買受鼓山三路房地及九如四路房地,參以伊之職業及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及無任何不良債信,且未積欠嘉聯公司債務等情,何來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另伊於105年間雖以自吳英哲受讓之系爭佣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然系爭佣金債權係在嘉聯公司於108年間聲請對吳英哲為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之前,亦不足認定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再者,伊於105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鼓山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英哲,又於同年11月18日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此行為並無致財產有浪費或隱匿之情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輾轉受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吳英哲之系爭
債權,並已通知吳英哲,而吳英哲對林瑞華有系爭佣金債權,卻無償讓與該債權予抗告人,損害其債權,其已對抗告人、吳英哲提起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之訴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原法院執行處101年6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吳英哲與林瑞華間佣金支付協議書、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943號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9至105頁),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吳英哲於105年間讓與系爭佣
金債權、前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及移轉其名下鼓山三路房地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鼓山三路及九如四路房地共同設定5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同段374-1、374-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鼓山三路及九如四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審卷第107至141頁)。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103年起至111年5月26日為止,歷次對吳英哲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足見吳英哲於系爭債權尚未受償期間,屢有處分其財產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則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負擔,顯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加以保全之必要,此不因相對人之前手即嘉聯公司何時對吳英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有異,是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固主張以其職業及名下有不動產、存款之經濟狀況,無任何不良債信,且未積欠嘉聯公司債務等情,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未就所稱退休金或存款提出相關事證為憑,縱確有之,該等現金亦極易於隱匿,又假扣押係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並不以債務人是否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為唯一考量依據,故抗告人現在名下資產縱仍足供清償債務,亦僅為相對人日後或可足額扣押、受償之問題,與應否准予假扣押仍無關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40萬元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